一、什么是欠税
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欠税包括:
1.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2.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3.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4.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27 条、第 35 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纳税人因资金困难无法缴纳欠税,该笔欠税将会无限期追征,并产生以下影响:(一)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二)税务机关会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会超过15日;(三)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五)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六)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1)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 200 万元以下(不含 200 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 10 万元以下(不含 10 万元)的,由县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2)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 200 万元以上(含 200 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 10 万元以上(含 10 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局(分局)公告;(3)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公告。(1)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2)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3)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1)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2)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3)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 1 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4)欠税公告期限为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七)欠缴税款数额5万元以上的企业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1.欠税5万元以上纳税人处置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之前未向税务机关报告,扣11分。3.欠税5万元以上的(含)扣11分,欠税5万元以下的扣3分。1.当欠税产生滞纳金低于从其他渠道取得的贷款的利息时,恶意拖欠税款不缴。不良纳税信用评价结果会被通报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融资会受到限制。2.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3.企业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的,达到“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标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4号)规定,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5.存在逃避追缴欠税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或者未构成犯罪,但存在逃避追缴欠税,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纳税信用等级直接判为D级。6.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公司股东采取隐匿、毁坏账册凭证等手段恶意阻碍破产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仍可由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但欠税将依法转嫁至股东、实际控制人,税务机关在这种情形下有权直接向已宣告破产公司的股东追征公司所欠税款。7.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从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二)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可以采取以下途径:1. 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2.欠税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客户拖欠货款,企业应制定实施合理有效的资金预算及融资方案,积极找客户催款,及时清理欠税。3.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会转为欠税处理。4. 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及《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1)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 2001 年 5 月 1 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
①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
②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
③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
④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
⑤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2)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 2001 年 5 月 1 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
①欠税;
②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③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3)税务机关征退的教育费附加、社会保险费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后,对于既有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需要用留抵税款抵缴欠税。抵减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税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抵缴的欠税包含呆账税金及欠税滞纳金。确定实际抵减金额时,按填开《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的日期作为截止期,计算欠缴税款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应缴未缴滞纳金余额加欠税余额为欠缴总额。若欠缴总额大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期末留抵税额,并按配比方法计算抵减的欠税和滞纳金。若欠缴总额小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抵减金额应等于欠缴总额。完成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县(含)以上税务机关会发放给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2)纳税人既有增值税欠税,又有期末留抵税额的,按最近一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期末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后的余额确定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综上,企业发生欠税应当认识到欠税不缴对自身的危害,及时清缴欠税,不能心存侥幸,长期欠税不还,更不能采用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而触犯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四十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五十条,六十五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查补税款欠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版)》(发改财金 〔2016〕 27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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